(2017)沪0115民初50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钱雪明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雪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0494号原告:钱雪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雪明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62.89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20元×3天)、交通费40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7,42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11时53分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川沙路、创新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A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沪FM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大众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入院取内固定,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事发时驾驶员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请意见为: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实际天数处理,交通费按照就诊次数凭据处理,同意承担律师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M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2016)沪0115民初501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4,401.65元。本案中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需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6年7月7日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018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401.65元。2017年4月至5月间,原告为取内固定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7年4月20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6,408.89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律师费50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认定案外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FMXX**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大众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过前次诉讼理赔,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剩余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律师费50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关于医疗费,属于原告为取内固定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6,408.89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多次复诊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68.89元中的50%即3,284.45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律师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雪明3,284.45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雪明律师费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