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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杨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杨革胜,翟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址:河南信阳京深路北段。(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革胜,男,1968年10月7日生,住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伟,男,1982年3月4日生,住河南拓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学良,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告翟建伟、杨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第2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上诉人翟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翟建伟的营运收入损失、倒车费用、租车费用及误工损失。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营运损失数额26000元应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营运损失的证据是其挂靠单位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翟建伟在经营过程中属统一体,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相互之间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所以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倒车费用和租车费用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翟建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革胜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翟建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杨革胜驾驶豫A×××××奥迪小型越野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80+500米(北半幅)超越原告翟建伟驾驶的豫N×××××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后,方向失控,车辆撞倒高速公路护栏后又撞向豫N×××××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N×××××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第3012号]认定,被告杨革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建伟无责任。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转运货物、拖车、修车、施救、误工损失等巨大损失。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翟建伟提交索赔清单,1、拖车费4000元;2、车损配件13592元;3、营运收入损失26000元;4、施救费500元;5、倒车费用29000元;6、处理事故租车4000元;7、事故车辆造成原告误工损失6900元。总计金额83992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确认被告杨革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建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杨革胜驾驶的豫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翟建伟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翟建伟的赔偿请求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拖车费4000元;2、车损配件13592元;3、营运收入损失26000元;4、施救费500元;5、倒车费用29000元;6、处理事故租车4000元;7、原告误工损失6900元,总计83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1992元,合计839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曰内付齐。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杨革胜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翟建伟的营运收入损失、倒车费用、租车费用及误工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关于营运收入损失、倒车费用、租车费用的赔偿问题。翟建伟车辆的营运收入、倒车费用是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经营而减少的经济收入,属于停运损失范畴,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侵权人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上诉人翟建伟因车辆受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倒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就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或提示,未作说明和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提示的证据,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营运收入证明系被上诉人挂靠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在本案中翟建伟的车辆系经营性车辆,车辆受损导致营运损失是实际情况,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具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挂靠公司提供的证明,酌定营运损失为26000元,并无不当。翟建伟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但翟建伟没有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原审法院支持翟建伟主张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租车费用4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二、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因伤害治疗期间甚至恢复期间、定残之日以前,不能生产、劳动、上班工作和承包经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死亡受害人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合理的误工损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翟建伟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其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翟建伟的赔偿请求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拖车费4000元;2.车损配件13592元;3.营运收入损失26000元;4.施救费500元;5.倒车费用29000元;6.交通费2000元,总计7509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第240号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73092元,合计750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曰内付齐。二、驳回被上诉人翟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杨革胜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佳审判员 周林凤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雪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