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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9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朱立帅、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张毅,朱立帅,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9234号原告王和平,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红秀,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张毅,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朱立帅,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园9号楼1-101。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原告王和平与被告张毅、被告朱立帅、第三人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被告朱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被告张毅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立帅为连带还款人,借期为120天。借款时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并付第三人信息服务费2%,此借款已经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毅、被告朱立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北京发丫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认可,关于服务费,被告张毅已经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到了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服务费我方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毅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毅因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张毅还需向第三人按月支付总款的2%作为服务费。被告朱立帅作为连带还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张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和平以转账方式借给我款壹拾万元整”,被告朱立帅在《收条》连带还款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2日,因被告张毅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其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与《收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朱立帅在《借条》与《收条》连带还款人处签字。被告张毅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与第三人服务费至2016年12月24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朱立帅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款条》、《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毅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现因被告张毅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毅偿还借款10万元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张毅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立帅在被告张毅向原告借款时,自愿在《借款借据》、《借条》、《收条》的连带还款人处签字,其在被告张毅未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人表示放弃向被告张毅主张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服务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张毅、被告朱立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被告朱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平借款十万元,并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毅、被告朱立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