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曽用名张雪,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雷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浦口工业区晶华盐业厂应聘时,从停放厂区的一辆中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座位盗走被害人郭某1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9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当天下午,张雷在朋友罗某的陪同下到漳州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并带公安人员找到其藏匿的手机。手机现已发还郭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过程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定[2017]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定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雷向本院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有相关结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向被害人退还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缴交相关款项,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雷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