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与刘应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刘应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2民初2301号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住所地:彭州市东街星火巷3号。法定代表人:阳本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均,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诉被告刘应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庭外达成和解,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工业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生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