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348号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雄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爱凤。被告:贺某某。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贺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X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结欠原���200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399.5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2005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或发书面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399.50元。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XX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