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杰军与石小伟张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军,张南军,石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447号原告:彭杰军,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开伦,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南军,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石小伟,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杰军与被告张南军、石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南军和石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杰军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张南军以应急为由向我借款,我当时借给被告张南军现金30000元,被告张南军当天给我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彭杰军人民币30000元,于2月归还,借款日期2016.6.6,归还日期8月6日归还。如不归还,车子扣押处理,渝GL××××登记暂扣。”被告石小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南军、石小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张南军以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借给被告张南军现金30000元,被告张南军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彭杰军人民币30000元,于2月归还,借款日期2016.6.6,归还日期8月6日归还。如不归还,车子扣押处理,渝GL××××登记暂扣。”。被告石小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南军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南军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小伟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被告张南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杰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石小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南军、石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