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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新莹、田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新莹,田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740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新莹,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汉族,1942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害人石某5的配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害人石某5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女,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害人石某5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3,女,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害人石某5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4,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害人石某5的女儿。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久华,理事长。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新莹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冀0108刑初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新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陆新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人民币183677.56元;三、责令被告人陆新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人民币17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陆新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陆新莹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新莹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陆新莹撤回上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刑初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郅 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