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伟与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814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廖培俊,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徐春雷,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原告王伟与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廖培俊,被告龙阳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约19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龙阳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被告龙阳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之后还了10万元本金及全部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龙阳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率约定均属实,还款情况也属实。这笔借款是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李华、村主任周祥宜及村党支部副书记徐春雷经办的。该借款应该归还,但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的收据一份,加盖村主任周祥宜、村会计孙凤兰的私章以及村里的财务专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龙阳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被告收到上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时任村主任周祥宜、村会计孙凤兰的个人印章以及被告村委会的财务专章。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20万元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催要未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龙阳村委会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该借贷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均合法有效。该借款经被告归还,现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