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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546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广西博白县。被告王纯芳,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纯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8000元,利息43257.19元,本息合计171257.1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纯芳以购饲料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东平信用社给予王纯芳发放贷款128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7.995%;若贷款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东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纯芳发放了128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纯芳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王纯芳结欠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43257.19元。被告王纯芳不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东平信用社与被告王纯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纯芳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纯芳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纯芳返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王纯芳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林紫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