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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忠友、周井雄、周秀娟与被告周黎明、周耘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友,周井雄,周秀娟,周黎明,周耘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1305号原告:周忠友,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周井雄,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周忠友、周井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秀娟,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周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松,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黎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耘芝,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瑶族。周黎明、周耘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良,男,1978年9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忠友、周井雄、周秀娟与被告周黎明、周耘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友、周井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周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松,被告周黎明、周耘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友、周井雄、周秀娟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非法行医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父亲周增田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90880元、丧葬费26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74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200元,计313430.58元的70%,即2194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父亲周增田因咳嗽、气促不适前往被告周黎明开设的潇浦镇上村卫生室就诊,当时周黎明不在卫生室,周增田电话告知周黎明临床症状,周黎明就治疗方案电话告知其无临床执业资格证的妻子周耘芝,周耘芝在未对周增田进行皮试的情况下独自为周增田静脉输注头孢曲松钠。在进行静脉输注的过程中,周增田出现全身瘙痒不适,随即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对周增田予以胸外心脏按压,注射肾上腺素、地塞米松抗过敏治疗。当天10时40分急诊科接入江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江永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过敏性休克、肋骨多发性骨折、支气管哮喘等。2016年5月21日,江永县人民医院对周增田予告病危,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5月21日,周增田转入永州市中心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6,右侧3、5、7肋骨)、心脏复苏术后、肺部感染并右肺不张、过敏性休克治疗后、支气管哮喘、高血压病、电解质紊乱:低纳低氯血症。2016年6月7日,因为被告拒绝为周增田支付医疗费,造成周增田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因没有费用继续住院而出院。2016年8月28日,周增田在被告非法行医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不幸去世。综上,被告周耘芝无任何临床执业资格证,在未进行皮试的情况下其独自为周增田静脉输注头孢曲松钠造成周增田过敏性休克。被告周黎明存在使用非卫技术人员、进行胸外按压抢救时造成周增田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造成9根肋骨骨折)、造成周增田肺部损伤致右肺不张等过错行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父亲周增田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最后造成原告的父亲周增田死亡。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周增田的死亡明显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周增田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黎明、周耘芝辩称:一、两被告是江永县允山镇上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在诊治过程中产生法律责任应由卫生室承担,其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周黎明依法取得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在依法批准成立的卫生室行医;本案周耘芝为患者周增田配药、注射的治疗过程是周黎明通过电话指挥下进行的,周黎明、周耘芝不构成非法行医;三、被告周黎明在使用“头孢舒钠”时,已就相关事项询问了患者周增田,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时,在注射过程中发现周增田出现全身痛痒不适时,立即对其进行心肺复苏及抗过敏的对症治疗。使其神志逐步恢复好转,随后报120送上级医院,即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应有注意职责,不应承担诊治责任。四、周增田右肺感染、右肺不张,属“肺炎”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五、患者周增田经过市、县级医院治疗后,其身体已恢复如初,不存在生命危险,其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其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无关。经查明,周黎明具有助理医师执业资质。2015年4月30日,经江永县卫生局批准,周黎明注册登记了“江永县允山镇上村卫生室”,周黎明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4日,周增田因“肺炎”前往该村卫生室就诊,当时周黎明未在卫生室,其妻子周耘芝(无任何临床执业资格证)在卫生室。周增田将其自身的临床症状电话告知周黎明,周黎明了解周增田的病情后,电话指导周耘芝为周增田治疗。患者周增田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全身瘙痒不适,即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周黎明赶回村卫生室拨打急救电话,并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地塞米松针5mg静脉推注抗过敏治疗。后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1日转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7日出院。2016年7月20日至7月30日周增田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日至8月2日周增田在江永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至8月26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8日在家中死亡。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江永县允山镇上村卫生室是经政府审批,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级卫生室,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原告起诉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周黎明及其妻子周耘芝,属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忠友、周井雄、周秀娟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周忠友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08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人民陪审员  蒲武宣人民陪审员  周武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荣 青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