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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望江县。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0502刑初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小型轿车途径湖州市吴兴大道3666铭都商务宾馆门口撞向绿化带后侧翻,造成曹某某受伤,浙E×××××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达219㎎/100ml。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217㎎/100ml。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曹某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陶某、曹某1、曹某2、陈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材料、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书 记 员  沈怡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