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涛与金樟俊、孙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金樟俊,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124号原告江涛,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樟俊,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孙颖,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崔孝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项显仕,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静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江涛诉被告金樟俊、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鹣、被告孙颖的委托代理人崔孝文、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樟俊、项显仕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被告金樟俊因挂靠被告金厦公司承建上饶军分区干休所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江涛借款,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利息为每月6%,同日,被告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清偿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金樟俊支付借款53万元,被告金樟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3月4日,被告金樟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1,200元,约定按每月7%计息。2011年3月31日,被告金樟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所借的67.54万元借款,在2011年4月1日前归还40万元,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如逾期归还,全部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樟俊未按约归还,且长期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樟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53万元(自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并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2、判令被告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樟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400元及利息109,050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之利息。被告孙颖辩称:1、原告向被告孙颖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按两年计算,原告主张在2013年10月,保证期间已经结束,故被告孙颖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金樟俊的债务纠纷,起诉时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约定了还款日,被告金樟俊向原告单独出具了承诺书,起到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3、原告与被告金樟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不清,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总金额与其提供的各种转账数额不符,原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案外人向被告金樟俊的汇款行为是否是原告出借的款项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金樟俊于2011年11月份还有最后一次的资金来往,资金来往频繁,这里面到底借了多少,还了多少,无法查证。被告金厦公司辩称:金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金厦公司从未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授权任何项目部提供担保,本案所涉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无权对外出具担保函;2、本案所涉被告金厦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根据最高院担保法解释,本案应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期限为2年,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从2010年8月4日到2012年8月3日,此期限原告从未向被告金厦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期限已过;3、本案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金樟俊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同被告孙颖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金樟俊、项显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的工商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各一份、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金樟俊在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60天,利息约定月息6%,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被告孙颖、项显仕、金厦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2011年3月4日借条、2011年3月31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樟俊在2011年3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1,2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金樟俊结算共向原告借款67.54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金樟俊承诺在2011.4.1归还40万元,其他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金樟俊、孙颖、项显仕、金厦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金樟俊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原告江涛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樟俊向原告江涛借款53万元,每月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率按万分之六计算,借款期限60天,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全额归还。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徐德贵和刘隽分别向被告金樟俊指定的账户62×××12各汇入25万元的借款,两人共计汇入50万元借款,剩余3万元借款由原告江涛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金樟俊。同时,被告金樟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涛人民币伍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还款按未还款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罚息,具借人金樟俊,并加盖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军分区干休所项目部公章。另,被告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军分区干休所项目部向原告江涛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主要内容有:担保人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军分区干休所项目部同意履行被告金樟俊与原告江涛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担保金额为53万元的贷款、手续费和逾期罚息及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全部金额;保证函至被担保人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有效期至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2011年3月4日,被告金樟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涛101,200元,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每月7%计息,借款人金樟俊。2011年3月31日,被告金樟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向江涛借款67.54万元,在2011年4月1日前归还40万元,如逾期归还,按每日5‰资金占用罚息支付费用,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后被告金樟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0年6月4日通过案外人徐德贵和刘隽向被告金樟俊账户汇款的方式以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金樟俊共计53万元,有借款合同的借条以及担保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3月4日被告金樟俊向原告借款1012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笔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剩余4.42万元借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4.42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总金额为53万元+10.12万元=63.12万元。由于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所涉借款,被告金樟俊虽在承诺函中承诺其中4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前归还,但剩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执焦点主要是,三担保人即被告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是否超过?根据本案主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8月3日,三担保人签字的担保函第六条约定:本保证函在贵公司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至被担保人(或担保人)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其本质内容就是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而此期间原告并未向三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故本案的担保时效已超过。从而被告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樟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涛借款本金人民币63.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其中53万元从2010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10.12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涛对被告孙颖、项显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30元,由被告金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飞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