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旭辉与桂锡武、金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辉,桂锡武,金翠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858号原告张旭辉,女,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桂锡武,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金翠娥,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辉诉被告桂锡武、金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旭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桂锡武价值637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旭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张旭辉、田应国提供自有房产(产权证号:××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一套予以查封。二、对被告桂锡武所有的位于××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铁匠湾巷6号1幢-1-3(产权证号为:××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三、对被告桂锡武所有的位于××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铁匠湾巷6号1幢1-7-1(所有权证号:20088527号、他项权证号:××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上述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该案未审结或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续保申请,且续行保全措施的延长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郑隆田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姜瑞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