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才,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正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子才在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地台寺公交站台旁味丰源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手机一部后携赃潜逃并销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子才在昆明市一二一大街与建设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刘子才盗窃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认为被告人刘子才应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子才于2017年4月21日8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地台寺公交站台旁“味丰源”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携赃潜逃并销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子才在昆明市一二一大街与建设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并缴获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刘子才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5、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6、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子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子才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赃款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