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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永科与叶德松、张小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科,叶德松,张小华,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45号原告:洪永科,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字,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德松,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洪永宽,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叶辉云,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晓春,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洪永科与被告叶德松、张小华、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字,被告叶德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叶辉云、张晓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德松、张小华立即偿还原告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对上述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因其胞兄叶德松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洪永宽、叶辉云计欠原告本息共计120万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将上述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叶德松,并由被告叶德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自愿为上述转让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叶德松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完全推翻第一次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的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而且,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被告叶德松并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张小华、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均未作答辩。原告洪永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五份,以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表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德松与张小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德松受让本案债务及其他被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录音资料三份及通话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催讨欠款及被告洪永宽、叶德松、张晓春对本案债务均无异议的事实。被告张小华、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小华、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被告叶德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主张证据4系借款,并非转让款,且借据的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叶德松亦均有异议,主张录音内容可能存在剪辑,通话清单只能证明双方有通讯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叶德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德松虽提出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事实并无冲突,且被告叶德松在本院依法释明后拒绝申请鉴定,应予认定该证据与证据4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债务转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德松与被告张小华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5日及2013年3月13日,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洪永宽、叶辉云两次共支付80万元。双方就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付款期限。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洪永宽、叶辉云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37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德松、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洪永宽、叶辉云欠原告的80万元本金加上未支付利息共计120万元转由被告叶德松负责偿还。被告叶德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止,月息按1%计算。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中签名捺印,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4月28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五被告提起诉讼。同年12月22日,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被告叶德松主张自己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82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该482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债务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洪永科与被告叶德松、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之间就本案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转移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本案债务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而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为37万元,加上双方债务转移时结算的利息40万元,故本案债务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的双方结算利息应为7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起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本金8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58800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利息37万元,以付款日为截止时间计算并未超出年利率36%,故原、被告对本案债务的结算利息之超出部分应以2015年3月13日为截止时间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其中182000元属无效部分,应于本案债务结算转移的总数120万元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叶德松在债务转移后结欠原告的债务应为1018000元。鉴于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中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叶德松偿还欠款1018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叶德松追偿。本案债务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而产生,故是否属于被告叶德松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而举债,即是否属于被告叶德松、张小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小华亦未到庭认可自己具有举债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叶德松出具借据后向其支付48200元,但主张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叶德松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与本案无关联,应认定该款为被告叶德松于本案债务转移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被告叶德松抗辩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及未实际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永科欠款10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已支付的48200元应予扣除);二、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德松追偿;三、驳回洪永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洪永科负担738元,叶德松、洪永宽、叶辉云、张晓春共同负担16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