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2执异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伶俐、徐州市北区水泥厂与陈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伶俐,徐州市北区水泥厂,陈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0302执异字26号异议人徐伶俐。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北区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执行人陈博。徐州市北区水泥厂与陈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徐州市北区水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4)鼓执字第xxx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博配偶徐伶俐名下存款。此后徐伶俐以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伶俐诉称:涉案买卖之债属于陈博的个人之债,不应有异议人承担该笔债务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另异议人与陈博2016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内20万债务由陈博偿还,因此异议人不应承担该债务,贵院冻结的异议人银行账户是与异议人离婚后个人的财产,因此贵院查封错误,应予解封。2016年11月15日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由吴建群再2017年5月30日前替陈波偿还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该笔债务应有吴建群偿还,因此不应查封异议人银行账户。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北区水泥厂辩称:异议人和陈博1984年结婚,2015年离婚,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徐伶俐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博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异议人徐伶俐向法庭提供:1、离婚协议书一份;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离婚签字日期是2016年1月13日,涉案执行款项是在2014年1月6日判决生效,因此执行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虽约定的债务由陈博承担,属于异议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离婚协议具有逃避转移财产的的嫌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清单体现2015年12月4日存款起止日期至2016年1月12日前,所借款项应视为异议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其查封保全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及账户收入支出情况,对其主张不具证明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执行人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徐州市北区水泥厂与陈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博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北区水泥制管厂货款人民币15996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以16496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以15996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1.3倍计算,贷款逾期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博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徐州市北区水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陈博配偶徐伶俐名下的财产,此后,异议人徐伶俐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徐伶俐与陈博1984年登记结婚,2016年年1月13日在宜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博、陈博在向徐州市北区水泥厂借款发生在与徐伶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伶俐虽主张该债务为陈博个人债务,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就本案来说,徐伶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且债权人徐州市北区水泥厂知情的例外情形。因此,在被执行人陈博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徐伶俐与陈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裁定冻结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徐伶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伶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崔 洁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