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徐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402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70509049M。负责人:张哲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长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7935745C。负责人:曹兆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峰,该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操飞,该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1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11551。法定代表人:顾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257XB。被告: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南镇海南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55974706。被告:顾玲,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徐海南,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包德兰,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刘长明,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顾昕,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陈思霖,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顾荣昌,男,193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吉祖文,女,193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徐国华,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支行)诉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纶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徐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海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峰,被告徐国华,华纶公司、徐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公司、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海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07815.40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海洲公司、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徐国华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华纶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原告现将诉请1更为要求被告华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利息、罚息、复利199026.67元(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要求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华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8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元,年利率为5.06%,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纶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贷款展期,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24日到期。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华纶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6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为5.06%,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2016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华纶公司申请并办理了贷款展期,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24日到期。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海洲公司、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徐国华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由于借款经展期亦已到期后,华纶公司及保证人均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华纶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8000000元借款是以借新还旧时发生的,由法院依法对本息进行认定。徐国华辩称,本案是以借新还旧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华纶公司均未向被告徐国华告知借新还旧这一情况,依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不应当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海洲公司、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8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4.对应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8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申请报告、《借款展期协议》;证据5.对应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借据;证据6.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6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7.对应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6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申请报告、借款展期协议;证据8.对应5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借据;证据9.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据10.贷款欠本欠息清单及利息计算说明。被告华纶公司、海洲公司、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徐国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纶公司、徐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中其他人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签名,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徐国华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系被告单方的利息计算清单,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10,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华纶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华纶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华纶公司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华纶公司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根据资金情况、华纶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审核,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单项业务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形成的华纶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纳入本合同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华纶公司不得使用。2015年8月28日,华纶公司作为债务人,海洲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洲公司就上述《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华纶公司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华纶公司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8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纶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年利率为5.0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是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5)第2731168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由担保人海洲公司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高保字(2015)第27311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合同中约定,本笔贷款用途用于归还昆农商银流借字(2015)第0002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000元贷款,本次“借新还旧”归还存量贷款欠息并取得保证企业同意且承诺周转后不欠息。华纶公司在该条款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华纶公司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6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年利率为5.0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是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5)第2731168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由担保人海洲公司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高保字(2015)第27311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合同中约定,本笔贷款用途用于归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次“借新还旧”归还存量贷款欠息并取得保证企业同意且承诺周转后不欠息。华纶公司在该条款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6年4月20日分两次向华纶公司发放共计8000000元的借款(其中3000000元借款一笔、5000000元借款一笔);借款期限均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上“借款用途”一栏均写明“借新还旧”,3000000元是用于归还昆农商银流借字(2015)第00029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8387号执行;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借款用途写明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昆农商银流借字(2015)第00028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6663号执行。2016年8月25日,华纶公司在3000000元借款到期时向原告申请展期,且华纶公司、海洲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借展字(2016)第265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8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到期日延期至2017年2月24日,担保人同意为华纶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在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3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昆农银流借字(2016)第0018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昆农商高保字第2731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6年8月25日,华纶公司在5000000元借款到期时也向原告申请展期,且华纶公司、海洲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借展字(2016)第265004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6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到期日延期至2017年2月24日,担保人同意为华纶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在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3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昆农银流借字(2016)第0016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昆农商高保字第2731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由于华纶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07815.40元,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起诉后因华纶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6月23日,华纶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9026.67元。另查明,徐国华、顾玲、徐海南于2015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各一份。写明,徐国华、顾玲作、徐海南均自愿为华纶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为华纶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保证书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华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保证书是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华纶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受华纶公司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本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同意华纶公司延期还款或与华纶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华纶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本保证书继续有效。锦亚公司、顾昕、陈思霖于2015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各一份。写明,锦亚公司、吉祖文、顾昕、陈思霖均自愿为华纶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为华纶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保证书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华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保证书是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华纶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受华纶公司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本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同意华纶公司延期还款或与华纶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华纶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本保证书继续有效。顾荣昌、吉祖文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写明,顾荣昌自愿为华纶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为华纶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保证书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华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保证书是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华纶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受华纶公司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本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同意华纶公司延期还款或与华纶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华纶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本保证书继续有效。海洲公司、包德兰、刘长明于2016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各一份。写明,海洲公司、包德兰、刘长明均自愿为华纶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书所担保的债务为华纶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保证书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华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保证书是连带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华纶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受华纶公司有其他保证、抵押、质押而影响,在任何情形下,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本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同意华纶公司延期还款或与华纶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华纶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本保证书继续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海洲公司、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华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8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6)第00166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展期协议》;与华纶公司、海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度为8000000元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分两次向华纶公司发放借款共计8000000元,并在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0000元借款第一次到期时,同意华纶公司延期至2017年2月24日还款,华纶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利息。由于华纶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且现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华纶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到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洲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华纶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海州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华纶公司的上述800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均向原告提交《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华纶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锦亚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作为保证人对华纶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徐国华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其就华纶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华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是在徐国华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之后签订的,该合同项下形成债务应当认定是在徐国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内产生的债务。该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形成的华纶公司的债务纳入本合同的授信额度。因此,即使2016年4月20日原告分两笔发放共计8000000元的借款是归还《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向华纶公司发放的旧借款,该8000000元借款亦应认定是发生在徐国华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内。徐国华在《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写明,如原告同意华纶公司延期还款或与华纶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华纶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本保证书继续有效。由于徐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旧贷款是在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前发生的贷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新贷还旧贷的二次共计8000000元贷款的保证人均系徐国华一个人,故徐国华对华纶公司的800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徐国华对华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徐国华有关8000000元借款系新贷还旧贷,其作为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生的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的金额,本院对于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99026.67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锦亚化纤有限公司、顾玲、徐海南、包德兰、刘长明、顾昕、陈思霖、顾荣昌、吉祖文、徐国华对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855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9245元,原告负担45元,十二被告负担6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小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