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与张富平、赵成花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张富平,赵成花,忻府区北义井乡南义井村村民委员会,常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9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以下简称云南灌区),住所地:定襄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杜宏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志昌,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云南灌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补文,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王进村人,云南灌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平,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安邑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成花,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安邑村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花,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安邑村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北义井乡南义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高云,职务: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佳,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南义井村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12号。负责人:张慧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平、赵成花、忻府区北义井乡南义井村村民委员会、常佳、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灌区法定代表人杜宏伟、委托代理人石志昌、李补文和被上诉人张富平委托代理人赵成花、赵成花、忻府区北义井乡南义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高云、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赵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灌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富平、赵成花的死亡20只的羊的价值认定错误,应依法核减残存价值;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诸被上诉人均没有认真履行其安全注意义务,应就其各自的过失承担主要和次要的责任。五被上诉人分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张富平、赵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南灌区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39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常佳与云南灌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张富平、赵成花所有的105只羊在放牧过程中,由被告云南灌区所有并处于开启状态的四分闸处进入被告云南灌区所有的、处于枯水期的忻定干渠内,由东向西走到南义井村段时,有20只走在前列的山羊、奶羊和绵羊触电倒地死亡。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属被告云南灌区所有的干渠旁枯树主干折断后打断横跨干渠的、属被告南义井村委所有的灌溉电线,电线掉入到干渠里,羊在行进过程中触电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人员有被告忻府区北义井乡安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进伟、被告南义井村村委主任王高云、被告忻府区供电局北义井供电所赵晨善、被告云南灌区巡渠员乔先民(明)、忻府区公安局北义井派出所孙俊伟。另查明,被告云南灌区巡渠员乔先民(明)在2016年7月28日中午发现枯树主干折断并汇报被告云南灌区。另查明,被告云南灌区所有的折断的枯树系上世纪70年代栽种,被告南义井村委灌溉线路为上世纪80年代架设,树干与电线下垂后的水平距离3.6米。被告南义井村委作为甲方与被告常佳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南义井深井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常佳负责低压线路管理及维修并承担承包期内的一切事故。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14时通过现场勘查,查明被告南义井村的专业队变压器下的综合计量箱内,有一个总空气开关漏电保护装置和四个分路保护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造成二原告20只羊死亡的价值;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对于第一个焦点,二原告所有的羊触电死亡后,为避免造成次生灾害的发生而及时进行了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触电死亡的羊并不能正常销售是普遍常识,故被告云南灌区提出损失应除去残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20只羊的价值,根据证人常建军的证言并参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南灌区提交的证据及忻州市忻府区畜牧兽医中心出具的2016年7-8月份期间活羊价格明细,酌定为20000元为宜。对于第二个焦点,1、被告云南灌区对其所有的枯树未能及时清理,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开放的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巡渠员发现枯树主干折断并汇报后,长达四个小时内未能及时到现场予以查看,致本次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被告云南灌区提出被告南义井村委在架设线路过程中未能按《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的问题,因该电线存在年代久远,事发电线下垂后与树干的水平距离3.6米,超出《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1.25米,且线路有漏电保护装置,故其认为被告南义井村委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南义井村委作为灌溉电线的所有人,应对该线路安全负保障义务,但其在电线被打断掉到干渠内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3、虽然被告云南灌区的四分闸在枯水期应闭合而未闭合的行为有过错,但二原告忽视进入用来输水、排洪的忻定干渠内的危险性而进入其内进行放牧,此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被告常佳作为南义井深井承包方,虽然合同约定其应负责低压线路管理及维修并承担承包期内的一切事故,但该合同属被告南义井村委与村民被告常佳之间内部协议,被告南义井村委作为灌溉电线的所有人,应承担对外责任。被告南义井村委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被告常佳进行追偿。故被告常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5、被告忻府区供电局并非灌溉电线的产权人,对线路维护应由产权人负责,其对被告南义井村委装有漏电保护装置、符合相关安全设施的电力设备供电是其职责和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至于被告云南灌区认为被告忻府区供电局在被告南义井村委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被告云南灌区应承担该损失的60%,即12000元;被告南义井村委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60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10%,即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富平、赵成花的经济损失20000元,由被告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承担12000元;被告忻府区北义井乡南义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00元;原告张富平、赵成花自行承担2000元。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常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忻州市忻府区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富平、赵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张富平、赵成花负担40元,被告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负担239元,被告忻府区北义井乡南义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灌区提供了张富平2017年5月16日保证书一份,电工张建林证人证言一份。经质证,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灌区二审中提供的张富平保证书、张建林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0只羊的价值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主张和经行政机关询价综合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云南灌区对其所有的枯树未能及时清理,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开放的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巡渠员发现枯树主干折断并汇报后,长达四个小时内未能及时到现场予以查看,致本次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分担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云南灌区的上诉请求,因无切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南灌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忻州市滹沱河水利管理局云南灌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李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