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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淑霞与辽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霞,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霞,女,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系高淑霞女儿),女,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梅街8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西安煤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太阳升村三组。主要负责人:袁玉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高淑霞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太阳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升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鹏,被上诉人太阳升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淑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高淑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沉入水中的时间、原因及沉入水中与矿业公司采煤是否有因果关系,即没有证据证明太阳升村委会、矿业集团为本案侵权主体。但高淑霞陈述与对方辩解已经证明涉案房屋于1996年因矿业集团西安煤矿(原太信一井)长年井下抽水、八中大泡子水面扩大和采煤塌陷沉入水中。涉案房屋深入水中与矿业集团有因果关系,矿业集团有过错。2.一审认定涉案房屋被八中大泡子淹没,太阳升村委会另行为高淑霞家庭分配了宅基地错误。综上,高淑霞房屋损失应由矿业集团赔偿,如果矿业集团已把赔偿款给了太阳升村委会,该村委会应予赔偿。矿业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坏与矿业集团存在因果关系,矿业集团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阳升村委会辩称,高淑霞房屋深入水中不是村委会造成的,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淑霞房屋深入水中后,村委会另行分配给其一块宅基地,已经做了应该做的事情。高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矿业集团与太阳升村委会赔偿其房屋、自留地、青苗、租房等损失,共计168,91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淑霞家庭(户主为王德臣,与高淑霞为夫妻关系,已去世)于1985年在太阳升村三组建成面积70.2平方米坯瓦结构3间房屋一座,宅基地面积为477平方米,后该房被八中大泡子淹没沉入水中,该房被淹没后,太阳升村委会另行为高淑霞家庭分配了宅基地。因房被淹没一事,高淑霞找太阳升村委会、政府解决安置问题,但至今未予安置,高淑霞因此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包括:1.确定的侵权主体;2.侵权人有过错;3.被侵权人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高淑霞对自己赔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高淑霞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综合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高淑霞主张的房屋何时沉入水中、沉入水中的原因是什么、沉入水中与矿业集团采煤是否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太阳升村委会、矿业集团为本案侵权主体。高淑霞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有太阳升村委会、矿业集团构成侵权主体,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必要前提条件之一。因此,高淑霞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淑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原告高淑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高淑霞提请证人魏景波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魏景波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淑霞主张涉案房屋沉入水中与矿业集团采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高淑霞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据高淑霞自认涉案房屋于1989年沉入水中,但直到2017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审对高淑霞判令矿业集团及太阳升村委会赔偿其房屋损失及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高淑霞所诉的自留地、青苗等损失,属于征地补偿范畴,并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高淑霞获准免交),不再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丽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