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雷某1、雷某2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1,雷某2,雷朋山,石永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系本案被害人雷某3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男,生于1990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系本案被害人雷某3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朋山,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永秀,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南江县。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30日由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朋山犯故意杀人罪,石永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川19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27日16时许,南江县下两镇礁盘村2社的石永秀与雷朋山在本社“沙田湾”的小树林见面后,石永秀的丈夫雷某3(男,本案死者,殁年64岁)到场发现。在遭到雷某3殴打后,雷朋山持木棒连续击打雷某3头部,致雷某3当场死亡。为防止罪行暴露,被告人雷朋山、被告人石永秀将雷某3的尸体藏于“沙田湾”附近一水洞内。案发后,雷某3的儿子雷某1、雷某2从外地赶回家中,对雷某3进行了安葬。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雷朋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石永秀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雷朋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石永秀具有坦白、偶犯、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请求赔偿的范围应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丧葬费3.5万元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丧葬费为25233元;请求赔偿的误工费8.4万元、交通费1万元,无证据予以印证,综合实际开支,酌情认定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判认定,雷朋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石永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镰刀一把、塑料袋一个;被告人雷朋山赔偿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造成的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上诉提出:请求判处雷朋山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赔偿丧葬费35000元,误工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雷朋山与石永秀相约见面。当日16时许,两人在四川省下两镇礁盘村2社小地名为“沙田湾”的小树林见面。雷朋山与石永秀见面后不久,石永秀的丈夫雷某3(系本案被害人,殁年64岁)赶至现场,并用木棒击打雷朋山,石永秀见状向雷某3求饶,雷某3转而殴打石永秀,雷朋山趁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棒打向雷某3头部,致雷某3右耳挫裂,雷某3受伤后大声呼救。被告人雷朋山担心事情败露,用木棒连续击打雷某3头部,致雷某3当场死亡。随后,雷朋山与石永秀共同将雷某3的尸体运至“沙田湾”一水洞内进行藏匿。2016年7月30日6时许,雷某3的尸体被雷某6等人找到。同日下午,雷朋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雷某3系被他人持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雷某3的儿子雷某1、雷某2从外地赶回家中,对雷某3进行了安葬。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2016年7月30日6时53分,南江县下两镇碓盘村2社社长雷某7报案称,在碓盘村2社小地名“沙田湾”处发现一具尸体,可能是村民雷某3。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过现场勘察、调查走访发现死者系雷某3,系他杀。决定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雷朋山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石永秀系传唤到案。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下两镇礁盘村2社“沙田湾”土坎下,村民雷森山的沙田西北侧山坡下有一树林遮挡的平缓地面,向下坡地的杂草中有倒压的杂草。坡下第三个土坎下为斜坡,斜坡下为一宽1.4m接近垂直的岩石斜坡。斜坡下面为面积为4m×4.2m的平缓地面,地面东北侧向下有土坡,土坡下为森林。在地面内靠西北侧有一西北至东南走向长2m、深0.5m的泥土冲涮水沟,水沟西北端接岩石下石缝,沟中堆积湿润的松叶,松叶上见一长120cm、宽60cm的白色透明附有疑似血迹的塑料袋,松叶中见不规则石头。石缝内发现一具赤裸尸体,尸体双腿卷曲,呈跪姿俯卧状。在石缝内底部东北端的石板上有疑似流柱状血迹。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雷朋山住宅直线距离13.5m处的松叶堆内发现一把木柄斧头,该斧头木柄长80cm,斧头长25cm,斧刃宽6cm,斧背为方形。斧刃处有疑似血迹附着。在雷朋山住宅一楼楼梯间东南侧为一面积为3m×3.7m的杂物间,杂物间内紧靠东北墙、距离东南墙1m处有一长0.6m、宽0.58m的火塘,见火塘内有燃烧后的残留炭灰及炭化物。紧靠雷朋山住宅院坝的村道路西北侧3.7m处为一玉米地,玉米地内见一面积1.3m×0.9m的燃烧残留物。对斧头、火塘内的炭灰及碳化物、玉米地内的灰渣及碳化物进行提取。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雷某3住宅东南侧的土墙老房子处有一柴棚,柴棚内发现一把长36cm的镰刀,予以提取。在住宅西北侧有一砖混结构的房屋,从防盗门入内,在靠东北端得猪圈内房有弯刀等农用工具,该弯刀总长105cm,木柄长76cm,予以提取。6.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雷朋山头部见多处钝性损伤,头皮见两处创缘不整齐创口以及额顶部头皮肌层出血以及右耳廓不规则的挫裂伤,死者双某多处、横行、创缘整齐创口,为死后伤;右手损伤属于锐性物体作用形成,且属阻抗伤。死者胃内容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可排除因上述毒物中毒死亡。结论:死者雷某3系被他人持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7.检材提取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在埋尸现场尸体下面石头的疑似血迹擦拭棉签中检出人DNA,与死者雷某3相同;(2)在雷朋山住宅后方山坡处提取了作案工具木柄斧头一把,检出混合人DNA,未排除死者雷某3、雷朋山;(3)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结婚的前提下,死者雷某3、石永秀是雷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雷朋山双前臂多处散在条形皮肤擦伤伴痂皮形成,左前臂中段后侧一处4.0cm×2.0cm皮肤青紫样改变,右前臂下段后侧一3.2cm×2.cm皮肤青紫样改变,左小腿下段前侧见一大小为1.50cm×0.4cm痂皮附着,其余未见异常;石永秀左手臂内侧有一8.0cm×3.0cm皮肤青紫样改变,右手臂外侧有一1.0cm×1.0cm陈旧性疤痕。9.通讯清单,证实雷朋山、石永秀在案发前和案发后的手机通话情况。10.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下午4点多,石永秀叫黄某1去放牛,当时石永秀手里面拿着一把弯刀,但没有牵牛。下午5点多,黄某1在沙田弯上面自家地里面扯草,听到下面沙田湾山里有人连叫了三声“救命了,打死人了”。听声音是雷某3在叫。黄某1走到边上往山下面看,没有再听到声音,也没有看到人,估计又是雷某3和石永秀在吵架和打架,就继续在地里面扯草。又过了大约30分钟,看到石永秀牵着牛从“沙田湾”下面上来了,石永秀说她把牛牵到上面去放。晚上7点时,黄某1回家,看到石永秀的牛拴在上面地里,但没有看到石永秀。大约7点30分时,看到石永秀牵着牛经过她家。后来几天都没看到雷某3。7月29日早上,黄某1、石永秀、杨某一起放牛时,问她雷某3到哪里去了,她说雷某3打工去了。(2)证人雷某4的证言,证实雷某4系雷朋山的孙子。2016年7月27日晚上8点左右,雷某4回到家。以前,每天晚上雷朋山都要煮饭,但是从2016年7月27日之后就没有煮过晚饭,每晚两人吃方便面。以前每天晚上雷朋山都比雷某4睡得早,但是2016年7月27日晚上雷朋山一直不睡,雷某4先睡下。在雷朋山被警察带走之前的一天,雷某4发现家里火膛里的灰是黑色的,火膛边沿也是黑色的,应该是烧过,这么热的天雷朋山不可能烤火。在石永秀和雷朋山说话的时候,雷某4听见雷朋山说“咋得了哦”,估计是什么坏事,但不敢问发生了什么事。(3)证人雷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晚上,雷某5回到家,听其家属黄某1说,当天下午她在“沙田湾”上面的地里扯草时,听到雷某3在沙田湾下面山林里叫救命。第二天早上,雷某5就把这个情况给社长雷某7说了。2016年7月29日,雷某7叫他家属杨某和黄某1去和石永秀一起放牛,问石永秀雷某3这几天到哪去了,石永秀说雷某3去打工了。2016年7月29日晚上,雷某5和雷某7叫雷某6去找下他的大哥雷某3,说这几天没有看见雷某3,都认为很可疑。2016年7月30日早上5点钟,雷某5和雷某6、雷某7三人到沙田湾山林里找雷某3。看到一个草坪好像被人压过,觉得很可疑,因为那些地方很荒,平时一般都没有人去。顺着倒下的草找下去,在三人的右手边一个小岩洞,发现岩洞下面在流血,三人很吃惊,看到岩洞处有一小堆松毛,用弯刀把松毛弄开,松毛下面是一层塑料袋,又把口袋弄开,看到一个人的后背,没有穿衣服。随后就报警了。(4)证人雷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雷某6发现哥哥雷某3已经有两天不见踪影了,听黄某1在说前两天在树林里听到雷某3在喊“救命”。雷某6心生怀疑,让杨某问石永秀雷某3去哪里了,石永秀说雷某3去打工了,更加怀疑了。29日晚,雷某6给亲戚和朋友打电话问雷某3是否去打工了或者去什么地方耍去了,都说没有看到。估计雷某3已经出事了。第二天一早,雷某6叫社长雷某7和社长的弟弟雷某5一起去找找看。早上大概5时许,在沙田湾的大沙田边上,看到田边上的草被人踩踏的很严重,应该有人走过。三人顺着踩踏的痕迹从大沙田边上往下走,一段路后发现身后的岩洞周围有血,发现地上有很多血,都干了。在血迹上方的一个石洞口处发现石洞被堵着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弯刀把石洞的堵着的枯树叶掀开,随后看到了一个塑料口袋,口袋是新的,又用刀把塑料口袋勾开,发现洞里有一具尸体,觉得是雷某3,随即拨打了110。村里人都知道,雷某3只要不在家,石永秀就会去找雷朋山,他们两个有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5)证人雷某7的证言,证实雷某7系碓盘村二社社长。2016年7月27日21时许,黄某1就给雷某7说她下午在“沙田湾”干活的时候听见雷某3在下面的树林里吼了三声“打死人了,救命哦”。7月29日19时许,有两天没有看见雷某3了,感觉情况有些异常,让妻子杨某去问石永秀雷某3到什么地方去了。杨某说问过石永秀了,雷某3到外边务工去了。为确认下雷某3是不是到外地务工去了,雷某7连续四次拨打了雷某3的电话,都处于关机状态,感觉更加异常了。雷某3的二弟雷某6也说他几天没有看见雷某3,也感觉比较异常。雷某6叫一起去找雷某3。2016年7月30日5点多,雷某7与雷某6、雷某5一起到沙田湾去找雷某3,看见沙田湾有一处草坪有踩压的痕迹,顺着痕迹找。6点左右,三个人在一个水洞里看见用松毛掩盖的一个尸体,可能是雷某3。没有破坏现场,雷某7打了110。(6)证人雷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6时许,雷某8接到二哥雷某6的电话,说在沙田下面的水洞里发现了雷某3的尸体,雷某8赶到现场的时候,警察已到现场。看见雷某3的脸上到处都是伤,他的腿也被人砍断了,雷某3肯定是被人杀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9时许,杨某和黄某1、石永秀三个人在山上放牛时,杨某问石永秀雷某3去哪里了,石永秀说雷某37月28日早晨去外面打工去了。九年前杨某嫁到雄盘村2社的时候,知道雷朋山和雷某3的老婆石永秀在一起了,村上很多人都知道雷朋山是石永秀的野男人。(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系碓盘村村支部书记。2016年7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雷某7给黄某2打电话,说他和雷某6、雷某5在沙田湾山林里面一个岩石下面发现一具尸体,可能是雷某3的尸体,可能是被人害死了。赶到现场后,觉得石永秀很可疑,黄某2安排人去把石永秀家里把石永秀监控起,一会儿派出所警察就来了,警察就把石永秀控制了。(9)证人雷某9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中午,雷某9的父亲雷朋山给雷某9打电话,说雷朋山和石永秀一起在沙田湾山林里面歇凉,雷某3就来了就打他们,当时石永秀就把雷某3抱住,雷朋山几棒就把雷某3打昏死过去了。石永秀平时两口子常扯筋和打架,感情不好。雷某9就叫雷朋山去投案自首。11.被告人雷朋山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石永秀给雷朋山打电话相约见面。雷朋山与石永秀见面后,两人坐在地上聊天,石永秀问雷朋山有莫法发生性关系。两人正聊着,石永秀的丈夫雷某3突然出来,一手拿把镰刀,另一手拿根木棒朝雷朋山的头上打来,打了一棒后,棒就断了,雷某3又用断了的木棒朝雷朋山头上打来。石永秀上前跪在雷某3面前,抱住雷某3的脚对雷某3说对不起,雷某3打了石永秀头部几下。看到雷某3打石永秀,雷朋山把坐在屁股下面的防蛇用的棒拿起来,一棒打在雷某3的耳朵上,当时就把雷某3耳朵打掉了一块,雷某3吼“打死人哦,救命了”,接连吼了三声,雷朋山怕其他人来了,心里才有打死他的想法,又用力朝雷某3的头打了两棒。雷某3倒在地上后,雷朋山又朝他的头上打了两棒。过了几分钟,雷某3没有呼吸了。随后,石永秀去牵牛,雷朋山回家拿了一个背兜、一把斧头、一个塑料口袋。石永秀用塑料口袋套在雷某3的头上,两人将雷某3的尸体头朝下装在了背篼里。雷朋山背着,石永秀走前面看有没有人。因雷某3的双脚塞不进去,雷朋山就用斧头把他的膝关节砍了几斧头。雷朋山认为警察能够通过雷某3的眼睛找到他,用斧头的前角划烂雷某3的眼睛。随后,两人把尸体的头和脚塞在水洞里,用脚蹬背部,将尸体蹬到洞里面去了。尸体头上套的塑料袋也就一起放在水洞里面,又用树叶盖尸体。离开时,雷朋山把雷某3的衣服、打人的棒、背篼拿回家,在家中的火膛,把他及雷某3的衣服、打人的棒、背篼一起烧了,烧烬的灰倒在院坝边包谷地里。7月30日,雷朋山到公安机关自首。雷朋山辨认自己摘取木棒的地点,打死雷朋山的地点、运尸路径及藏匿尸体的水洞,烧毁死者雷某3衣物及凶器木棒等物的火炉,倒灰的包谷地。辨认出其藏匿在住房后草堆里,用于毁尸的斧头,以及划掉死者雷某3衣服的弯刀。12.被告人石永秀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7日下午,石永秀的丈夫雷某3让石永秀去把牛收回来。石永秀就与雷彭山相约见面。两人见面后,准备发生性关系时,雷某3从背后出来了,把两人吓了一跳,石永秀就跪在地上给雷某3说没有对不起他,只是歇了一会儿凉。雷某3很愤怒,只管动手打人,手里拿着镰刀准备砍两人,但被松枝挡掉。接着雷某3用另外一只手拿的棍子打雷朋山,在挥动时又被树枝碰断了,石永秀跪在地上抱着雷某3的脚求情,说今天没有对不起他,原谅她。雷某3很着急,又用拳头打石永秀,在旁边的雷朋山,将其屁股下面坐的一根棒拿出用力的一棒打在了雷某3的头上,雷某3头部流出血,人蹲了下去,一边吼“救命呀”一边不停的想爬起来,拳头捏起想打石永秀,雷朋山看到后又补了一棒,打的好像是头部。之后,雷某3在地上挣扎,已经爬不起来了。石永秀与雷朋山商量后,雷朋山带来一个背篼、一把斧头和一个塑料袋,两人把雷某3头朝下装在背篼内。装入时,把雷某3的衣服扯掉了,石永秀用镰刀把雷某3的裤子也切开了,将衣服一起放在背篼里。雷朋山把背篼背着,石永秀在前面去探路,来到了“沙田湾”的岩洞,雷朋山又用斧头砍雷某3的眼晴,不知砍了多少下。因岩洞有点小,雷朋山用斧头把雷某3膝盖砍断,才将尸体放进岩洞里面。然后,把塑料袋放在上面,再放了树叶和几块石头。石永秀又让雷朋山回去把雷某3的衣服、裤子和打死雷某3的木棒一起烧了。石永秀把雷某3的鞋子藏在雷某3被打死的位置不远处的一个草丛里。石永秀辨认雷朋山打死雷某3的地点,藏匿雷某3尸体的水洞,藏匿雷某3胶鞋的地点;辨认出划破雷某3衣物的弯刀,以及雷彭山毁尸的斧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雷某3的身份信息,雷朋山、石永秀的身份信息,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朋山持棒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雷朋山致死雷某3的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提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原判酌情认定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依法认定丧葬费2523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提出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35000元,误工费10万元,交通费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乐审判员 栗 谷审判员 胡建宁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刘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