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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云三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云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76号罪犯刘云三,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熟刑初字第059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云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5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刘云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云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云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云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