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汉萍与李宏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汉萍,李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73号申请执行人:王汉萍,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夹山镇雨淋岗村**组*****号。被执行人:李宏元,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停弦镇大丰村第*组*****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汉萍与被执行人李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宏元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汉萍5769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765元。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宏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宏元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李宏元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现仍有执行款本金55855元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宏元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执行人李宏元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宏元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同时将李宏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李宏元继续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