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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塘叶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塘叶机砖厂,宋治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县沙坪镇新村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叶福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塘叶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塘叶坝。投资人:黄绍川,厂长。原审被告:宋治文,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塘叶机砖厂、原审被告宋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塘叶机砖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塘叶机砖厂与上诉人四川明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乐山市五通桥区塘叶机砖厂,其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现被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