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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振宇、王如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振宇,王如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29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男,该行职工。被告:何振宇,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如辉,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振宇、王如辉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振宇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1893.33元(其中本金29605.54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11046.44元、滞纳金1182.14元,其他费用59.21元),及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王如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宇、王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8月9日,被告何振宇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何振宇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8月15日,原核准被告何振宇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何振宇向原告领取了信用卡。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如辉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何振宇使用上述信用卡在3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何振宇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保证人的责任不因债务人是否换发新卡等情形而减轻或免除等。同年8月18日,被告何振宇向原告领取信用卡。2015年9月26日,被告何振宇持卡取现3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605.54元,利息11046.44元、滞纳金1182.14元,其他费用59.21元,合计41893.33元,被告王如辉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振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41893.3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按本金29605.54元、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如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如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振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何振宇负担,被告王如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