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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豪与王付章、季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王付章,季泉,魏保刚,徐海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852号原告:王豪,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付章,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季泉,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被告:魏保刚,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被告:徐海雪,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原告王豪与被告王付章、季泉、魏保刚、徐海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55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往南阳市建设路与车站路交叉口榆林嘉园工地运送水泥,2015年11月22日,王付章的儿子王斌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19900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元月,又欠水泥款15650元,以上共计3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系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退还给原告王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