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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武,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在新都区龙桥镇龙兴大道“享口福”食品厂门口,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OPPOR9m手机抢走。随后,二被告人又在位于龙兴大道“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旁,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OPPOR9m手机抢走。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抢的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分工配合,作用无大小之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被抢财物已经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田达牌摩托车一辆、手套、口罩、头盔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