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海与梁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梁观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833号原告:郭海,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观富,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郭海诉被告梁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急需资金使用,要求向原告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每月利率2%,每月支付清当月利息;不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需用款时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同月19日,原告将1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开立的邮政银行帐户62×××78内,被告在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即日亲笔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一直依时支付月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9月17日止,之后不再支付。今年初,原古需要用款投资生意,要求被告结清并归还本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本息。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观富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2、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凭证;3、网上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一份《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海人民币壹万元正每月月息为本金的2%,转入借款人指定邮政银行账户:62×××78内壹万元借款人:梁观富2016年3月18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此后不再支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被告不提出任何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立下借据借款,后因被告无法归还而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不持异议,也不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认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应还款之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7日,故被告尚应从2016年9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观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海归还借款10000元;二、限被告梁观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郭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梁观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