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凯,李华兰,练波,徐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564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焰东,公司职工。被告:郭凯,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5月,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华兰,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11月,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练波,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徐程,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10月,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凯、李华兰、练波、徐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447元,由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