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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37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23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正月因故离婚,于2012年12月11日再次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于2006年10月2日生育婚生长女李某乙,于2013年6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长子李某丁,现三名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名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与原告生育有三名子女,不能让孩子没有亲生父母,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和原告吵架只是她经常在网络上跟别的男人聊天,我劝说她几句,她不但不听,还说要跟我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众泰牌大迈X5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冀HN62**),雷沃牌304拖拉机一辆,松花江一辆,没有其他的东西,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外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2、三名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书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2年正月因故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又于2012年12月11日再次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06年10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于2013年6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长子李某丁,现三名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告近期经常上网聊天,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7月6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名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而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众泰牌大迈X5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冀HN62**),雷沃牌304拖拉机一辆,松花江一辆,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又生育有三名子女,双方应珍惜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原告称在夫妻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其不信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