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银华诉王小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华,王小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373号原告银华,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邵阳县。被告王小玩,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邵阳县。原告银华与被告王小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桂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果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华诉称: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7年7月2日偿还9000元,尚欠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及如何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7年7月2日偿还9000元,尚欠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借据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19000元,尚欠41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银华借款本金410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王小玩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王小玩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果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