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吕秀兰、郜峰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吕秀兰,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418号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瑞亮。委托代理人:刘磊磊。被告:吕秀兰。被告:郜峰。被告:呼云光。被告:郭治飞。被告:白翠香。被告:郝燕飞。被告:郝二媚。被告:闫瑞。被告:李娟。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秀兰、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秀兰、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吕秀兰偿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39050.00元,罚息253110.00元,复利10496.78元,本息合计1302656.78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30%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郜峰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吕秀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向被告吕秀兰发放1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息;如被告吕秀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吕秀兰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被告吕秀兰未按期足额付息,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郜峰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郜峰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吕秀兰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吕秀兰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逾期。2017年4月20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25日,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050.00元,罚息253110.00元,复利10496.78元,本息合计1302656.78元。被告吕秀兰、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未做答辩。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吕秀兰、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资产置换协议、债权包清收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25日,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且两次债权转让都经过了催收公告。因此,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同时被告对以上债权转让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贷款行为是被告吕秀兰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吕秀兰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第六组证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郜峰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郜峰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七组证据:借款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一份,证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吕秀兰指定的账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委托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皓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还款方式等事实。第八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欠息明细、贷款余额明细查询、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秀兰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5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050.00元,罚息253110.00元,复利10496.78元,本息合计1302656.7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八组证据,被告吕秀兰、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提交的八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与被告吕秀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郜峰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7年4月20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2017年4月25日,鄂尔多斯市宏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包清收协议书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吕秀兰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笔债权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已转让给本案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吕秀兰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峰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如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吕秀兰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在本案中对被告吕秀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变更担保物权或权利顺位,或放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其任何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在本案中对被告吕秀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秀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秀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9050.00元,罚息253110.00元,复利10496.78元,本息合计1302656.78元;二、被告吕秀兰支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30%计算);三、若被告吕秀兰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郜峰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郜峰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秀兰追偿,被告吕秀兰应于被告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524元,减半收取8262元,由被告吕秀兰、郜峰、呼云光、郭治飞、白翠香、郝燕飞、郝二媚、闫瑞、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