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博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322号原告:四川博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黄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博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豪房产公司)与被告李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美豪房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美豪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合计253754.7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926.4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笔逾期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房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部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4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自2014年3月31日起,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共扣划了253754.79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农业银行划扣款项,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翔合绿洲”2号楼1-11-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对房屋位置、价款、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43558元。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农行南部县支行经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农行南部县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翔合绿洲”2号楼1-11-1号房屋;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为被告在农行南部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卖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买受人(被告)追偿,买受人向出卖人清偿由出卖人向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并每日按照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农行南部县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29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9日在原告账户上共扣划了被告拖欠住房按揭款253754.79元,至此,被告在农行南部县支行以案涉房屋办理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结清。以每笔逾期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违约金为16926.4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17年5月26日,委托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作为担保,本院以(2017)川132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红岩子大道西延线“翔合绿洲”2号楼1-11-1号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农行南部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债权人农行南部县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253754.79元及违约金16926.49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催讨代付款项、违约金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应予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开支费用,合同对此亦无明确约定,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253754.79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26.49元及律师服务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博美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保全费2438元,合计4991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