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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384号原告: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宇东鑫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525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3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9时10分,常兑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西,因冰雪路滑,货车侧滑驶入路左与对行至此的张国驾驶的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前头左侧相撞,致车损、常兑新受伤。招远市交警大队招公交认字[2016]第16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兑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Y160217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鲁B×××××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损失5452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投保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3000元,新车购置价为73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6]第16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月17日9时10分,常兑新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6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大岚村西,因冰雪路滑,货车侧滑驶入路左,前头右侧与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国驾驶的鲁Y×××××号重型普通货车前头左侧相撞,致车损、常兑新受伤。常兑新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国驾驶机动车冰雪路面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认证,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Y160217《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54525元。因委托该价格认证原告发生评估费47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书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若被告申请鉴定或补充证据,本院限期3个工作日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或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6个月,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73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实际价值应为73000元*(1-56个月*0.009)=3620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54525元已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36208元,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对于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部分,应属于额外获利,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施救费3700元。5.被保险车辆鲁B×××××号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6.被告提交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保险理赔款,经原告核实,该款项是被告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金的赔付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上述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赔付1万元车损保险金,被告在限期内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保险金的赔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鲁B×××××号的损失价值。1、本案保险单约定的73000元是新车购置价还是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本案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记载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只是记载了新车购置价为73000元,并依此确定被告保险责任限额为73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车辆已使用多年,投保时已不是新车,在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投保车辆同类型新车的合理市场价值,被告亦未能证明履行了相应保险条款的交付及特别是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于73000元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的解释。故本院综合本案所涉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保险金额情况以及实际使用年限等因素,确认73000元为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2、被告以73000元为新车购置价,在投保后逾8个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要求以上述金额为新车购置价基数,从投保车辆初次登记之日2011年5月起计算折旧到事故发生之日,属于重复折旧,所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缺少事实依据,也有违公平诚信,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经第三方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ZY160217《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为54525元。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对被保险车辆是否达到推定全损状态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损失价格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4525元。原告因此发生的鉴定费4700元,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3700元,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保险金的赔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2925(54525+4700+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4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3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