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乃志、秦水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甘静,程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乃志,男,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水珍,女,汉族,1953年9月26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娟,女,汉族,2007年7月28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杰,男,汉族,2008年9月5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耀,男,汉族,2009年7月1日出生,住桂平市。上诉人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桂平市木根镇木根村古城屯***号,系三上诉人的祖父。上诉人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住桂平市木根镇木根村古城屯***号,系三上诉人的祖母。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静,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桂平市,现羁押于桂平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华,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因与被上诉人甘静、程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桂0881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286790.61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40000元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甘静应当与程洪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桂平市的生活水平和给上诉人带来的痛苦不相适应,明显过低,应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上诉人甘静辩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甘静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2、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138条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甘静在一审已经交55000元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给谅解书,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55000元。被上诉人程洪华辩称:1、甘静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并且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静、程洪华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35525元给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2、案件受理费由甘静、程洪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17时30分,甘静驾驶属程洪华所有的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程洪华由桂平沿省道S212线往玉林方向行驶,李春东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卢明芳对向行驶,两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东、卢明芳当场死亡,甘静、程洪华受伤,两车损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东、卢明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甘静与程洪华是雇佣关系,甘静在向程洪华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程洪华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程洪华一人承担。卢乃志、秦水珍系卢明芳父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系李春东与卢明芳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7492元;2、死亡赔偿金292960.67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37.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1790.61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由程洪华赔偿286790.61元给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甘静已赔偿26750元,因其未主张原告返还,也未提出反诉,故该款在程洪华应赔偿的款项中抵减;程洪华已赔偿的61750元从中抵减。判决:一、被告程洪华赔偿经济损失286790.61元给原告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甘静、程洪华已分别赔偿给原告的26750元、61750元从中抵减);二、驳回原告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甘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甘静与程洪华为雇佣关系,程洪华系雇主,甘静系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甘静和程洪华同在车上,甘静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事故中,甘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依法应当与雇主程洪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由程洪华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甘静现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应待刑事判决确定后再处理,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本院再次不作处理,上诉人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二、甘静、程洪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6790.61元给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甘静、程洪华赔偿给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的26750元、61750元从中抵减);三、驳回上诉人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4元,减半收取计6577元,由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负担5183元,甘静、程洪华负担1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卢乃志、秦水珍、李兰娟、李卓杰、李卓耀负担560元,甘静、程洪华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