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6行初41号原告李猛,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罗桥村西南庄**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隆平路719号。法定代表人黄栋梁,该支队支队长。原告李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61820726820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颖审 判 员 杨 锋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