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韩飞与石河子市国泰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石河子市国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4943号原告:韩飞,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国泰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运山,董事长。原告韩飞与被告石河子市国泰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