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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韩飞与石河子市国泰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石河子市国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4943号原告:韩飞,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国泰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运山,董事长。原告韩飞与被告石河子市国泰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