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单绪喜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单绪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辩护人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单绪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湖南省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因犯滥伐林木罪,2008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7月19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1月19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单绪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0724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7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7年6月23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回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平、原审被告人单绪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0日,临澧县烽火乡村民薛某(已判刑)受其朋友卜某(已判刑)的委托,联系购买毒品予以吸食。当晚,薛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单绪喜要其帮忙介绍贩卖毒品的人,单绪喜遂联系了被告人李平,告知其薛某欲购买毒品一事,李平表示同意,并要求薛某前往津市市进行交易。单绪喜将这一情况告知薛某,薛某通过单绪喜与李平约定当晚在津市市坝道水泥厂门前见面交易,并要求交易时单绪喜在场。后薛飞电话联系临澧县烽火乡藕池村村民辛某1,由其驾车搭载薛某前往津市市坝道水泥厂购买毒品。当晚9时许,薛某、李平、单绪喜赶至约定地点,经单绪喜介绍认识后,薛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李平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12.71克。当晚,薛某将购得的毒品交予卜某。2016年1月12日,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卜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毛重共计14.39克。后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0.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3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9.29克。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单绪喜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烽火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接受薛某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李平贩卖毒品的事实。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单绪喜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李平。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辛某1、薛某、卜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李平、单绪喜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单绪喜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单绪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平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08克,原审认定卜某家中搜出的毒品全部来源于李平证据不足,1500元人民币购买不到12克多的毒品。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单绪喜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单绪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单绪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单绪喜受薛某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平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08克,原审认定卜某家中搜出的毒品全部来源于李平证据不足,1500元人民币购买不到12克多的毒品。经查,同案人薛某供述以冰毒80元一克,麻古50元一粒的价格从李平处购买了1500元毒品(约12克),并将毒品全部交给了卜某,该供述与卜某的供述及证人辛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案被告人单绪喜亦供述冰毒价格约为80元每克,麻古40元-50元一粒,单绪喜关于毒品价格的供述与李平、薛某、卜某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1500可以购买12克多毒品,李平的该辩解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