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晴与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阜阳市惠民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晴,阜阳市惠民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辽河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1895-5。法定代表人:刘成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晴,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一审被告:阜阳市惠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龙腾大厦一楼,注册号341206000006906。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晴、一审被告阜阳市惠民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位于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且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晴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