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昆明与陶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昆明,陶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2592号原告:安昆明,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清丽,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陶文清,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泌阳县羊册镇下陶村。到庭人员陶文青,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羊册镇下陶村委大下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昆明与被告陶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清丽,陶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陶文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1.5分,并由陶文清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陶文清仅付当年利息18000元的一半,9000元未付,下余本金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推诿,据不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及住址均不是同一人,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借款系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其单位泌阳县联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履行清偿义务,且在2016年农历年底其单位向原告支付2万元,综上,建议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统一,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综合本案证据,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姓名为“陶文清”,其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上所记载的名字为“陶文青”,且陶文青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记载姓名为“陶文青”,其未曾使用过“陶文清”,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能确定与应诉的被告系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昆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