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靓、王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靓,王娟,河南乐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08号上诉��(原审被告)刘靓,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审被告河南乐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云路39号院2号楼1单元1楼。法定代表人樊喜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恒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靓因与被上诉人王娟、原审被告河南乐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靓、乐邦公司赔偿���娟房屋维修加固费27851.48元、鉴定费14000元、租金损失484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共计22个月×2200=48400元;2017年1月2日至实际修复日,每月按2200元计算)、物业费2950.4元(每年1475.2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两年计1475.2×2=2950.4元),以上共计93201.88元;2.判令刘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房屋厨卫间及阳台打掉部位采取防水措施;3.本案件诉讼费用由刘靓、乐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娟2014年购买位于郑州市××区××与××三环经济适用房一套(于2015年1月28日交房),刘靓系王娟房屋楼上1702号房屋的业主。2015年3月1日,刘靓开始装修1702号房屋,其在施工时对地面多处打穿,进行破坏性施工,造成楼下屋顶多处裂缝及墙面保护层脱落。王娟多次找刘靓协商维修事宜,刘靓以种种理由不予修缮,态度蛮横,造成王娟及家人不能正常入住,不得��在外租房居住。乐邦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在刘靓装修过程中,监督不力,未及时制止刘靓的破坏性行为。王娟无奈诉至法院。刘靓辩称:1.其自2015年7月得知涉案房屋出现抹灰层掉块和裂缝之日起都愿意予以维修加固,但王娟拒绝刘靓维修加固,其也不自行修缮,仅是要求刘靓赔偿70000元,故自2015年7月份至今未能入住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娟自行承担;2.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众司鉴中心【2016】质、造鉴字14号《建筑工程质量、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刘靓自始都愿承担涉案房屋维修加固责任,但王娟依然申请司法鉴定,故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王娟自行承担。乐邦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刘靓的侵权行为与物业公司无关,本案物业公司与王娟及刘靓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乐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物业公司在刘靓装修前已将装修房屋的禁止事项告知业主,物业公司进行了物业管理活动。本案属于房屋专有部分侵权,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及管理范围;3.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业主在装修房屋时应遵守相关规定,如违规违章装修造成损失由装修人承担,本案因装修造成的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应驳回王娟对物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5日,王娟购买位于郑州市××区××北、××号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89.73平方米),后卖方在2015年1月底将该房屋交付王娟占有。刘靓系王娟上述房屋的楼上1702号房屋的业主。2015年5月11日,刘靓开始对其1702号房屋进行装修。王娟在2015年8月份发现刘靓在安装地暖打孔时造成王娟1602号房屋屋顶多处裂缝及保护层脱落。2.2016年11月10日,受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1602号房屋屋顶损坏及维修加固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主要载明:王娟房屋损坏原因为刘靓房屋装修打掉楼板水泥抹平层时产生冲击震动造成楼板裂缝和掉块,刘靓房屋在打掉卫生间隔墙、厨房和小阳台隔墙时,未做防水措施而产生漏水;房屋维修加固费用共计人民币27851.48元。本次鉴定费共计14000元。3.河南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名称变更为乐邦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王娟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王娟缴纳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475.2元。诉讼中乐邦公司称王娟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再缴纳物业费。4.王娟为主张其租金损失向法院提交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王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用张亚琼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号房屋,月租金2200元。另,王娟提交张亚琼向其出具的房屋租金发票5张,显示租金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5.乐邦公司提交《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装修许可证》各一份,其中载明业主装修时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另开门窗;不得破坏或拆改厨房、卫生间的地面、防水层;严禁改动或损坏房屋的柱梁、板、承重墙等,因装修造成相邻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及物业损坏等,由业主负责修复或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业主可向施工方索赔。双方因房屋损坏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王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靓在打掉其房屋楼板水泥抹平层时产生冲击震动造成楼板裂缝和掉块,又在打掉其房屋卫生间隔墙、厨房和小阳台隔墙时未做防水措施而发生漏水,影响了楼板的结构性能及楼下房屋的正常使用,刘靓的不当装修行为造成王娟无法正常使用其房屋,侵害了王娟的合法权益,故刘靓应对王娟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娟主张的维修加固费,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维修加固费共计27851.48元。该鉴定意见书依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并有原因分析及维修加固工程预算,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由于刘靓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辩称该司法鉴定不客观、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信。王娟主张的物业费损失应是其实际损失,���于合理部分被告刘靓应予赔偿,鉴于刘靓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装修房屋,且王娟仅缴纳了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故本案中王娟物业费实际损失应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经计算共计1071元。王娟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双方在房屋受损后未能确定维修加固方案,致使王娟在外租房居住,王娟因租房造成的损失,刘靓应予合理赔偿。鉴于双方因本案房屋发生纠纷时间较长,且王娟房屋受损后双方均未能确定维修加固方案,考虑到双方多次进行沟通,后又委托司法鉴定,结合王娟的租房合同及本案案情,酌定刘靓赔偿王娟房屋租金损失30000元,王娟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王娟主张的鉴定费14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王娟要求刘靓对其房屋厨卫间及阳台打掉部位采取防水措施的请求,实属为避免再次漏水造成损失,该项请求合理��当,予以支持。乐邦公司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刘靓装修禁止事项,故其已尽到物业服务及管理义务,本案中王娟主张乐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娟支付房屋维修加固费27851.48元、房屋租金损失30000元、物业费1071元、鉴定费1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922.48元;二、刘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北、××西号房屋内厨卫间及阳台打掉部位采取防水措施;三、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刘靓负担1667元,由王娟负担463元。刘靓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刘靓自2015年8月知道王娟房屋屋顶抹灰层掉块和裂缝时就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的事实没有认定;2、对王娟自2015年8月就拒绝刘靓查看涉案房屋受损情况的事实没有认定;3、对王娟自2015年8月起就拒绝刘靓维修涉案房屋也不自行维修房屋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的维修应当适用恢复原状而不是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仅凭不真实的《鉴定报告》就确定维修加固费用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娟故意涉案房屋空置,在外租房的房租支出应当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刘靓赔偿30000元是错误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娟的诉讼请求。王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刘靓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王娟的房屋受损,但刘靓却不予配合解决,造成王娟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王娟提出由权威部门进行鉴定,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刘靓也予以拒绝。一审中,刘靓申请鉴定,鉴定时双方均到场,刘靓对鉴定过程未提出任何异议,鉴定结论合法的有效。鉴定人员未庭是因为刘靓未能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鉴定结论出来后,刘靓又百般抵赖,不愿意承认等。乐邦公司答辩称:乐邦公司已经尽到物业服务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刘靓提供了:1、2017年7月13日《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和合同备案情况查询一份和该房屋的照片四张,以证明王娟除涉案房屋以外,另有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各一份,以证明王娟房屋受损较轻,鉴定结论中错误夸大了受损部位的程度;3、证人董某(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楼××号,系刘靓的姨)出庭作证,以证明王娟房屋的受损程度较轻。对于以上证据,王娟认为:房屋是在和刘靓发生纠纷后因为无法居住,才另行购买的;乐邦公司认为王娟另行购房的时间较晚;王娟认为董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乐邦公司认为董某的证言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刘靓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造成楼下住户王娟的��屋受到损伤,其损伤的程度和维修加固的费用由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刘靓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对刘靓的异议给予了书面的回复。刘靓二审提供的刘娟另有住房的信息材料,该材料显示刘娟与房地产开发商签定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是在王娟与刘靓发生纠纷之后,因此,刘靓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靓提供的相关规范标准,不能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上述两份规范标准,不能支持刘靓的上诉理由。董某的证言,也无法推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刘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