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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542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如果借期未及还款,按20%支付利息。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5月1日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某现金¥8000.00(大写捌仟元整),于4月30日还。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及原告陈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