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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魏立忠与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忠,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746号原告:魏立忠,男,197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闫平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魏立忠与被告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在被告公司干操作工。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7月至10月工资744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公司股东田海英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一再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情况;2.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440元。被告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月23日,被告公司股东田海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魏立忠7月份-10月份工资共计柒仟肆佰肆拾元(7440),欠条上加盖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魏立忠从事劳务,应当及时支付下欠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立忠劳动报酬7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塞外雪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