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103号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西环路居安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准许,扣除审限6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刘宴秀人民陪审员刘美英人民陪审员张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黄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