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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任轩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任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03号原告:周任轩,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系原告妻子),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负责人:郭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艳,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婧,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任轩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三道街营业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三道街营业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任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艳、静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任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87.20元;2、请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3285.60元;3、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4、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2元提速至200M业务;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1月19日选择被告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办理了宽带入网业务。按月付费,每月136.90元,20M网速。在得知本小区其他业主的网速多为50M、100M后,我于2017年1月14日去被告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三道街营业厅办理提速业务。在办理的过程中,被告营业员称只有办理更贵的套餐才可以提速至50M。我准备给被告的客服热线10010打电话询问对质,该营业员见状同意办理。这才提速至50M。走之前我询问该营业员,这是否为最低资费,她回答是的(此时76元套餐已经推行)。该营业员工号为DWTX1031。在2017年4月初,我得知本小区其他业主的宽带同样是选择被告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按月付费,每月76元,100M网速。后通过咨询10010得知,76元套餐在2016年9月份就已经推出,但我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告知。被告的故意隐瞒行为已构成欺诈,违反了经营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消费者没有得到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曾于2017年4月6日将被告投诉至12315,在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中街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支持下与被告交涉,得知我有资格2元提速至200M,在营业厅办理业务的时候并未告知我有这项权利。据此,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因被告态度恶劣,不尊重消费者,拒不拿出解决办法,所以12315没有解决上述争议。我的损失为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共8个月的宽带费差价,每月60.90元,共487.20元;交通费300元;惩罚性赔偿为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共8个月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每月136.90元,共3285.60元。被告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7.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宽带提速业务,被告依据原告的请求为其办理提高宽带为50M的业务,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严格依照合同内容执行,不存在违约和其他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对原告将两套餐差价作为其损失数额向被告提出的主张,被告不能认可。两种资费套餐中包含的服务完全不同,原告已享受其购买套餐的服务,不能再因此主张所谓的损失。2、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和其他欺诈行为,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诉的交通费。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2元提速至200M的约定,被告没有此项业务,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此项业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曾于2016年1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宽带业务,网速20M,每月136.90元,按月交费。2017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宽带提速业务,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业务,并免费为原告提速至50M,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综合业务受理单,该业务受理单上业务受理信息处显示的业务种类为:宽带提速包业务。变更信息处显示:新增优惠:宽带0元提速包升到50M竣工后生效。原告在该受理单上的客户签字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宽带提速业务,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为其办理了免费提速至50M的业务。原告称其去被告处办理业务的时候,被告故意隐瞒更低资费的76元套餐业务,认为被告的隐瞒行为构成了欺诈。因原告系在其2016年1月办理每月136.90元的套餐业务基础上,于2017年1月向被告申请提速,被告作为电信运营企业,只有按原告的要求为其办理业务的义务,向原告介绍其他各种资费套餐业务并非被告的当然义务。原告称其曾向被告提出办理更便宜的宽带套餐业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仁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娜布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