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和生与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和生,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570号原告:潘和生,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强,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潘和生与被告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和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俊以及被告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6年8月6日14时18分许,被告吕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东阳市农林果生态公司西往东行驶至诸东线××处路段(东阳市××国隧道附近路段)时,与沿诸东线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潘和生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潘和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和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辩称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54.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强辩称:摩托车是报废车,潘和生系无证驾驶,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四、受害人概况:潘和生,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事发时驾驶摩托车行驶于事发路段。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无交强险及其它商业险。六、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2月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潘和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8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七、经审核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11年*34%=79007.5元,医疗费742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护理费150元/天*26天142元/天*64天=12988元、交通费26天*20元/天=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合计:185938.58元。八、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吕强为潘和生垫付医疗费12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吕强与潘和生发生碰撞,导致潘和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潘和生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和生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和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应由吕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吕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强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故被告吕强应再支付原告潘和生赔偿款61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和生事故赔偿款61875元。二、驳回原告潘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潘和生负担157元,由被告吕强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