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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宇、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宇,杨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526号申请执行人:谢宇,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杨志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谢宇与被执行人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志勇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志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志勇名下所有坐落于海游镇光明路24号301室和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169-2号2单元503室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1.查封被执行人杨志勇名下所有坐落于海游镇光明路24号301室【产权证:200905863】的房产。2.查封被执行人杨志勇名下所有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169-2号2单元503室【产权证:浙(2017)三门不动产权证第0002649号】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若属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章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琛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022执1526号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执行人谢宇与被执行人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022执1526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需要查封被执行人杨志勇名下所有的房产,而你单位系产权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1.查封被执行人杨志勇名下所有坐落于海游镇光明路24号301室【产权证:200905863】的房产。2.查封被执行人杨志勇名下所有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169-2号2单元503室【产权证:浙(2017)三门不动产权证第0002649号】的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以及产权过户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附:(2017)浙1022执15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年8月1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