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玉军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军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军,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户籍地汤原县,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犯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军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106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张晓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之间,在长春市绿园区、河南省漯河市等地,被告人张玉军以北京宇隆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兑保函、证明、授权书等手段,以帮助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张某某融资为由,通过向刘某甲、张某某收取开票费、核行费、融资款等手段,共计诈骗刘某甲人民币17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9.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玉军以帮助刘某甲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融资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河南省漯河市等地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0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骗取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张玉军以帮助刘某甲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融资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人张玉军以帮助张某某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融资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9.7万元。4.被告人张玉军以帮助刘某甲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融资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5万元。5.被告人张玉军以帮助刘某甲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融资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万元。6.被告人张玉军以帮助刘某甲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融资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5万元。2016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漯河市将被告人张玉军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协议,授信证明,商业承兑汇票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人民东路沙南支行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乙、韩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玉军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票据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2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军2014年9月26日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万元一节,被告人张玉军辩解该笔钱款系张某某支付,刘某甲及张某某相关陈述中均与被告人张玉军辩解相一致,故公诉机关此起指控事实有误,被害人应变更为张某某。案发前被告人张玉军返还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军2014年12月25日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万元一节,被告人张玉军庭审供述及刘某甲陈述均证实付款人为胡振华,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胡振华的陈述材料,且收条记载及刘某甲陈述中该笔钱款数额亦与指控数额存在矛盾,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军于2015年1月13日诈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万元一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玉军实际占有的只是被害人刘某甲给付的25万元现金款项,被告人张玉军以欺诈手段不能消除其与刘某甲之间原本存在的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此起指控的数额有误,诈骗数额应变更为25万元。被告人张玉军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玉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玉军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诉人张玉军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数额有误,且其自己也是受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张玉军票据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玉军票据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张玉军在河南省漯河市一宾馆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账户明细及收条证实,2014年5月29日,韩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张玉军人民币30万元,2014年6月23日,韩某某通过邮政银行卡汇款张玉军账户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29日,刘某甲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张玉军30万元;2014年9月26日,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张玉军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13日,张玉军出具收到刘某甲合同开票费两笔,合计三十万元的收条;2015年6月26日,刘某甲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张玉军人民币50万元;2015年8月4日,刘某甲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款给张玉军人民币25万元。3.协议证实,2014年9月26日,经张某某、张玉军协商,张某某给张玉军核行费50万元,如核行不成功,如数退还。4.借据证实,2014年5月28日,张军借人民币40万元整用于融资用。不成即还双倍,时间不超6月10日。5.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信息载明,2016年5月25日,经张玉军辨认,王玉喜为与其一同办理票据的人及王玉喜的身份信息情况。6.授信证明,商业承兑汇票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漯河黄河路支行人民东路沙南支行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人民东路沙南支行未开具过票号00100061/24736298、24735525的商业承兑汇票,相关的授权书、保兑保函、授信函、证明均系伪造;北京宇隆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我行于2015年7月15日已经清理销户,该单位未在我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我行未收到市行对此授权书,也未出具对该单位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和授信函。经鉴定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授权书、10张授信函均系伪造,我行无警方提供的“刘志钢行长”,我行从未对外出具过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及授信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20张商业承兑汇票,经审核认定为虚假商业承兑汇票,且我单位从未出具过商业承兑汇票,我行无陈自平行长其人。我行从未对外出具过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及授信证明。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上诉人张玉军银行交易情况,与被害人证实给上诉人汇款情况基本一致。8.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实,北京宇隆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0,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9.漯河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北京宇隆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2015年5月租赁亿博公司两套房屋,只是住人,没有任何经营商业行为。10.漯河市召陵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北京宇隆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玉军,该公司自2015年来累计缴纳增值税1140元。11.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旭能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宽城区工商登记的事实。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等。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玉军出生于1961年8月11日。1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注册的旭能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是我公公刘某甲注册的,具体的公司事宜都是刘某甲办理,我从来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业务。我不知道公司经营项目,也不知道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事。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沙南支行行长。侦查机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沙南支行保兑保函、证明及授权书都是假的,都是伪造的,我们沙南支行没办理这些业务。上述文件中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署的。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听父亲刘某甲说张玉军给他办理商业承兑汇票,我父亲给张玉军汇款,有时支付现金,但具体数额我说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两笔款项是在长春市绿园区给张玉军打的,一笔是2014年3、4月份,我父亲让我帮助他给张玉军打款,我委托我朋友韩某某给张玉军打款30万元,还有一笔是5万元的,也是我让韩某某替我打的。1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朋友刘某乙的父亲,我以前帮刘某甲用我网上银行给一个叫张玉军的汇过钱。在景阳大路和西环城上海绿地我公司用电脑转的账给张玉军,我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大概是2014年春天时,汇了三十万元。1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2014年9月份被张玉军骗了50万元。张玉军说给我和刘某甲办理商业承兑汇票,我通过工商银行给张玉军汇款50万元的核行费,我们之间还签订了一个协议。张玉军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流程我不知道,张玉军没有领我们去核行,具体哪家银行我和刘某甲都不知道。后来我朝张玉军要这笔钱,他说等把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办完之后再把钱给我,到现在也没给我。后来我让张玉军给我拿点路费,张玉军给我拿了3000元,除了这3000元,他没有给我拿过任何钱。1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我与张玉军认识了,张玉军说他能给我解决资金问题。我搞物资商贸缺少资金,张玉军说能够给我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解决资金问题,我就相信了张玉军。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我先后多次通过银行或现金或通过我儿子朋友给张玉军转款175万元用于办理此事。张玉军不仅给我开商业承兑汇票,还负责给我出具保兑函,最后由他核定,银行核定完后,所有手续齐全,最后按约定,由张玉军给我找资金方,由他兑付资金。我对张玉军的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资产规模不详。大概是在2015年8月份,我发现张玉军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之后我就找张玉军要我给他的汇票的钱,张玉军说我的票全都是真的,保证核行成功,如果不成我包赔一切损失,钱也不给我退,到了2015年10月就不接我电话也不和我见面,开始躲着我。19.上诉人张玉军供述证实,我给刘某甲开过商业承兑汇票,刘某甲给我转过三次款,给我一次现金,一次转款是工行40万元,建行一次50万,农行一次50万元的,还有给我现金55万元,总共是195万元。刘某甲给我的这些钱我都给王玉喜了,其中包括开票款,还有核行款,他没有给我出收条或合同,我不知道王玉喜的住址、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只有王玉喜才认识银行的,我和银行接触不上。其中40万元是我帮助刘某甲融资的费用,其余款项是核行费。我给刘某甲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真票,当时我找王玉喜给刘某甲出票子的时候,我问过王玉喜,票子是真是假,王玉喜告诉我是真的。公安机关给我看的这二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是我给刘某甲的,都是我找王玉喜开的。每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对应五份文件,每五份文件为一套。包括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一份购销合同、一份银行证明商业承兑汇票是真的证明、一份银行授信书和行长签字、一份授权书盖有银行公章和行长签字。二十张汇票对应十套文件。这些对应文件上的张玉军签字是我签的,文件中的陈自平和刘志钢我不认识,也没见过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张玉军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张玉军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张玉军收到了被害人给其汇去的钱款,其拿到钱款为被害人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后辩解将大部分钱款交给王玉喜,让其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但其不能提供王玉喜给其出具相关收到钱款的证明,也无法提供王玉喜的具体联系方式、身份信息等情况,其在不知对方具体身份等情况下将巨额资金交给对方不符合常理,且其办理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核行,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给被害人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经审查系伪造;且漯河市亿博工贸有限公司亦出证明证实北京宇隆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自2015年5月租赁该公司两套房屋,没有任何经营行为,足见上诉人张玉军的北京宇隆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自始至终编造事实,利用伪造的票据诈骗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张玉军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量刑的问题。经查,现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挽回,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社会危害性等诸多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票据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倪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