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万朝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朝菊,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特251号申请人:万朝菊,女,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申请人: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涵迪,女。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万朝菊与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于2017年7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在协定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万朝菊治疗费人民币38,000元整(大写:叁万捌仟元整);二、双方就本起医患纠纷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万朝菊与上海瑰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裕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金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