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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建与戴云水、绍兴柯桥红升烫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建,戴云水,绍兴柯桥红升烫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滨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310号原告:王国建,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监护人:祁某,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云水,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柯桥红升烫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市村。法定代表人:祁调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滨海营业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湾公寓秋实路商2-103室第一层。法定代表人:章定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国建与被告戴云水、绍兴柯桥红升烫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滨海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王国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王国建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此外,因本案需以(2017)浙0603民特2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中止诉讼,于2017年7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2日、2017年7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建的监护人祁某(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被告戴云水,被告红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调珍(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依法判令被告戴云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44988.36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红升公司对被告戴云水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戴云水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5日10时,戴云水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途经柯南××××附近地方时,与行人王国建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戴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建无责任。王国建之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时至今日,王国建之伤越来越严重。事故发生前,王国建已有精神病史20年左右,然戴云水、人保公司仍与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王国建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此后王国建的监护人祁某要求撤销该协议并归还王国建所有病例资料。在交涉过程中,戴云水殴打祁某致祁某牙齿损伤脱落4颗,在祁某不明真相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次日,祁某就向柯岩街道办事处反应情况,被告知可以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为此,王国建及其家属无数次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反应、要求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王国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交警事故认定书送达日、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的任意一天为起算点,至今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人保公司已经与王国建和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至今也已超过二年。此外,祁某与戴云水达成调解协议是2013年3月8日,其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应在一年内提出,亦超过诉讼时效。2.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首先,人保公司已经以高于当时赔偿标准的数额赔付了保险理赔金,其他诸如非医保、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也已经由车主赔偿,王国建获得的赔偿数额并未减少。其次,王国建在事故发生前及出险当时的精神是正常的,其有精神病史20年的依据不足。再次,法院应启动特别程序以审查王国建的精神状况,而不能仅凭社区证明来确认。3.若法院认为三方协议无效,那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法院应让王国建返还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4.对王国建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王国建的工作证明中2500元每月的标准计付,护理费按鉴定时长计算,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已经赔付,财产损失无依据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云水、红升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切费用,对戴云水已经赔付的相关费用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10时许,戴云水驾驶浙D×××××轿车在途经柯南××××附近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王国建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建无事故责任。王国建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父王毛银(1944年3月26日出生)与其母祁某(1949年1月30日出生)除王国建外另育有一女王国娟。事故发生后,王国建在原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49天(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23日),加之门诊支出,合计支出医疗费用46701.04元。2010年12月3日,王国建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王国建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依王国建之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建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建2008年12月5日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王国建的人身损伤、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70天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天。王国建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审查,王国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701.0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41709.45元(56385元/年÷365×270天);5.护理费13903.15元(56385元/年÷365×90天);6.残疾赔偿金118528.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4.40元);7.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王国建的住院、门诊等实际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3540元,根据王国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9项合计233662.04元。同时查明,王国建因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自2006年3月15日开始在社区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5月11日领取残疾证,残疾类型为多重(肢体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2017年4月1日,王毛银向本院申请认定王国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国建由于其智能损害的影响,对与自己有关的事物,有部分的辨认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宣告王国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国建的母亲祁某为王国建的监护人。另查明,红升公司系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3月14日,戴云水、王国建、人保公司三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2013年3月8日,戴云水与祁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就王国建交通事故的赔偿、祁某的牙齿损伤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协议签订次日至今,因王国建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祁某每年多次连续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在第一次庭审时,戴云水、祁某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另行约定由戴云水赔偿给祁某28000元(款已付清),双方就祁某牙齿损伤之事再无纠葛。事故发生后,戴云水共支付给王国建157000元,人保公司支付给戴云水理赔款116006.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国建提供的由梅墅村民委员会和柯岩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残疾证、用药手册、(2017)浙0603民特2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戴云水提交的交通事故支取凭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赔款计算书、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车辆保险查勘报告,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应当文明出行,共同构建平安、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中戴云水驾驶浙D×××××轿车与行人王国建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建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戴云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建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王国建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戴云水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同时,现无证据证实红升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国建要求红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国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对王国建要求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赔付相关费用并赔付相关财产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的本意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及时维权,提起诉讼亦非唯一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中,虽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5日,但三方至2012年3月14日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王国建的监护人祁某又与戴云水于2013年3月8日签订调解协议,此后祁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多次连续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要求解决,故从王国建及其监护人的行为分析,其并未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维权,故对于人保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方协议的效力,王国建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病情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王国建自2006年3月15日即因精神发育迟滞开始接受治疗,精神发育迟滞并非间歇性的精神疾病,亦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恶化,故本院推定王国建在2012年签订三方协议时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戴云水、人保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属无效。至于祁某与戴云水之间的调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0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经本院核算,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662.04元,合计233662.04元。鉴于王国建的损失均可由人保公司理赔,故其在本案中再向戴云水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戴云水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款项,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本院予以采纳,故人保公司向王国建理赔的同时,另支付戴云水保险理赔金40993.76元。综上,本院对王国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33662.04元,扣除已获赔的157000元,实际尚可获赔76662.04元。对王国建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滨海营业部赔偿原告王国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6662.04元,并支付被告戴云水保险理赔金40993.7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缓交),减半收取计3988元,由原告王国建负担3288元,被告戴云水负担7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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